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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基本上货品标签上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在你结帐的时候才算税款 。一般是两个税,GST(国税) ,PST(省税),不同的州规定也不太一样,一般来说是8.25%的税 ,比较穷的州,税可能很低甚至没有,购物时要注意问清楚。。 。美国我印象里是不能退税的(我去了很多次也没退过)。。 。加拿大欧洲可以。。 。
报关分两个 ,中国海关和美国海关。
美国海关就无所谓了,反正你是游客,只要不带违禁品,比如食品毒品盗版碟片什么的 ,就没事。日常用品不用报,随身用的电脑相机也不用,但是如果带超过1万美金的现金旅行支票汇票要报 ,不过就是例行问问,不会有事的。贵重首饰手表不要戴,因为超过价值要报关 ,比较麻烦,带些旅行必备品就好了,美国什么都买得到 。出美国的时候 ,美国海关不会查,只是上飞机的安检要过,跟国内安检一样。
回国的时候海关按理来说应该报 ,不过一般海关都是抽查,中国进进出出人太多,查得没那么严。但是今年特殊,8月是奥运 ,会比较严格,所以如果买了比较多的东西,比如电脑什么的 ,还是报一下比较保险 。。。如果只是买了几件衣服鞋子什么的,扯掉标签,带回来就好了 ,查也查不到 。。。
美国的数码产品大部分在中国不能保修 。。。相机是不可以的,因为属于精密仪器;电脑好像也不可以,我不确定 ,因为我的hp拿回国就没人管修 。。。而且数码产品也没觉得便宜很多。 。。
国家鼓励型出口创业企业税务减免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 、监管、核销手续 。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 、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 ,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 ,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 ,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 ,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 ,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 ,简称单耗 。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 ,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 ,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
核查 ,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 、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账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 、存储、加工、装配 、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 、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海关经审查 、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 ,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 ,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 ,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 、留置。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 ,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 、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 、转移、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 ,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 、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 、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 ,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 、侦查 ,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 ,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 ,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仓库进口 ,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 。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 、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 、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 、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 、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 ,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 、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 、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 ,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 、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 ,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 ,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 ,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 、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 ,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 、合并、破产的 ,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按照海关对保税区 、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一、增值税、消费税 、关税、营业税
1.出口特定货物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2.特定纳税人退免税 。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 ,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和远洋运输公司 。外轮供应公司 、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在国外投资的企业。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5)指定出口企业。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 。
(6)出口特殊货物的企业。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 ,包括抽纱、工艺品 、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 、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 、生漆、鬃尾、山羊板皮 、纸制品。
(7)出境口岸免税店 。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 、服装和保健品等六大类国产货物。(国税发[1996]182号)
3.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政策 。(国发[1998]2号)
4.国产钢材退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 ,视同出口按17%退还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5.机电产品出口退免税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和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 ,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 、光学仪器、扩声器、医用升降椅 、座具、体育设备和游乐场设备,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8]65号 、国税发[2000]165号、财税[2003]238号)
6.自营或委托出口退免税。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外 ,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消费税实行免税办法 。(国税发[1994]31号、财税字[1997]50号 、财税[2002]7号)
7.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财税[2002]7号)
8.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94]财税字第58号)
9.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 ,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退免增值税 、消费税。
10.物资援助出口免税 。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1.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 ,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 ,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国税发[1999]20号)
12.商业企业出口国产货物退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 ,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财税字[1998]119号)
13.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14.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 ,可退免增值税 。(国税函[1999]539号)
15.进料加工出口二手设备退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按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退还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 、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 ,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 。(国税发[1999]101号)
17.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 。(财税字[1999]200号)
18.出口服装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 ,出口服装按17%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19.出口机电产品退税 。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 、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按17%的退税率退税。除以上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出口 ,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0.出口货物退税 。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和11%的出口货物 ,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1.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 。(财税字[1999]225号)
22.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 ,法定税率为13%(农产品除外)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3.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 。(财税字[1999]227号)
24.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 ,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5.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的投资总额内,采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备 ,凡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6.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 ,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增值税 、消费税 。(国税发[1999]101号)
27.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28.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退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外运入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 ,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55号)
29.销售给出口加工区的国产设备退免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国产设备、原材料 、零部件、包装物料 ,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 。
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 、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进口机器、设备 、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 ,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免)税。(国税发[2000]155号)
30.出口加工区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2000]155号)
31.出口企业退税 。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 ,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 ,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2.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 。(国税发[2000]165号)
3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 ,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165号)
34.样品、展品出口退税 。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5.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国税发[2000]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
36.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设备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底间购买的可退税国产设备,不能提供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应退税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国税发[2000]165号)
37.钢材免税。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 ,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44号)
38.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 、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 、电、煤气、暖气 、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 ,可退还增值税 。(国税发[1998]38号)
39.国产钢材抵扣。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字[1999]144号)
40.出口柴油退免税 。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 ,消费税按法定税额退免税。(财税字[1999]289号)
41.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先征后返。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 。
42.法定免税。下列出口货物 ,免征出口关税:(条例第45条)
(1)关税免税限额。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广告品和货样免税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运输工具装载必需品免税。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43.损坏货物减税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出口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出口关税。
4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减免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出口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45.特定货物减免税 。特定地区 、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出口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免征出口关税 ,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46.退回货物不征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
47.补偿或更换相同货物不征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 ,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出口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48.暂时出境货物暂不征税 。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 ,并自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在出境时纳税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出口关税。经纳税人申请 ,海关可按规定延长复运进境的期限。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 、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 、设备及用品;
(5)在上述(1)至(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 、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货物 。
49.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出境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 ,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出口关税。
50.邮递物品免税 。出境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 ,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每个家庭全年寄出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
51.邮包免税限额。出境邮包每次税额不超过5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
52.安家物品免税 。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 ,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可免征关税。
53.铝材废料免税。从1997年11月1日起,对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 ,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 。
54.出口产品免税。经济特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 、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洋浦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 、福州马尾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55.转口货物免税 。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或存入保税仓库,复出口的 ,免征出口关税。
56.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 ,不征收营业税 。([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57.发射国外卫星收入免税。对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 、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101号)
58.境外运费税项扣除 。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计征营业税。
59.境外旅游税项扣除。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计征营业税。
60.采购原材料、零部件退税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在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1]104号)
61.销售钻石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 ,对国内钻石销售给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视同出口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财税[2001]176号)
62.棉纱 、棉布及制品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财税[2001]208号)
63.纱、布出口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 ,将纱 、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国税发[2001]74号)
64.钻石出口免税 。从2002年1月1日起,钻石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1]176号)
65.棉花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棉花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财税[2002]28号)
66.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免税。经国务院批准 ,对出口大米 、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46号)
67.收购出口的国产退税 。自2002年1月1日起,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定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国税函[2002]373号)
68.外贸企业遗失发票退税。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 ,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函[2002]827号)
69.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 、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办理免、抵 、退税。(国税发[2002]152号)
70.外销航空食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 ,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财税[2002]112号)
71.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5月1日起 ,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在销售时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额=销售价格×出口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扣额。(财税[2003]46号 、财税[2003]249号)
72.出口铂金制品加工费退税 。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出口铂金制品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86号)
73.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机电产品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 ,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 。(国税函[2003]89号)
74.下放A类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A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 ,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审批。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 。(国税发[2003]117号)
75.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不论何种贸易方式 ,均按下列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222号)
(1)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①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③现行增值税税率为17% 、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④船舶、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 、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 、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
(2)小麦粉、玉米粉 、分割鸭、分割兔等列明11种食用粉类和7种分割肉类货物,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3)取消原油、木材 、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 、磷矿石、天然石墨等46类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 。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4)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①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②未锻轧铝 、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 、钼矿砂及其精矿等8种列明的货物 ,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③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 、莹石、滑石、冻石等13类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④除第(1)条 、第(2)条、第(3)条及第(4)条第①款、②款、③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 ,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5)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4)条第④款范围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 ,省级国税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
76.农药出口退税。从2004年1月1日起 ,对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准予按11%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3]1158号)
77.免税店退税 。从2003年11月1日起,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在对外开放的机场 、港口、火车站、边境口岸 、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定的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经营的国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可按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实行退税。(财税[2003]201号)
78.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财税[2003]238号)
79.出口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80.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 。从2004年1月1日起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81.计算机软件出口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803)实行免税 ,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82.出口自产应税消费品免税 。从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2]7号)
83.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 。(财税[2003]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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