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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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防止预防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 、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 、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

法律依据:《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防止干预司法进一步推动落实“三个规定”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推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 、律师 、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三个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的贯彻落实,按照省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通知》要求 ,结合榆林市检察机关落实“三个规定 ”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三个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会议精神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和有力抓手 ,是防止 、插手司法活动的“防火墙”和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高压线 ”,对于排除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检察权行使的违法干预和影响,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维护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意义。

市县两级院要深入学习领会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 ”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严格执行“三个规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立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 。院党组要按照中央 、省委、市委和高检院、省院的规定和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检察干警和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三个规定”的管理教育和监督 ,使“三个规定 ”成为全体干警和领导干部必须遵守执行的一项政治规矩 、政治纪律。两级院要进一步将落实“三个规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支持保障推进力度,把这项工作作为长期任务来抓 ,切实适应法治中国建设新要求,强化法治思维,更新法治观念 ,提升法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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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涉案财物的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

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 ,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 、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 、扣押、冻结、保管 、处理涉案财物 ,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 、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 、退还 ,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 ,不得查封 、扣押 、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 、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并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 ,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 、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 ,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 、扣押 、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 。符合相关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 ,并由检察人员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 、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 、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 、保管 、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 ,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 、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 、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 、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 、完整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 、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 查封 、扣押、冻结、保管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 ,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 、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

 (三)将查封 、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 ,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 ,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 ,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保管。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 、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 、完整 ,符合相关要求;

 (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 、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 ,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

 (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 、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 ,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 、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 、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移送的查封清单 ,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 、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 ,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 、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 ,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 、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 、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毒品、*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 ,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

 (四)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 、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易损毁、灭失 、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 ,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先行变卖 、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 ,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 、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

 对移送的物品 、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 ,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 。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 ,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 ,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

 第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 ,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 ,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 、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 、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 ,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 、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 ,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 。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 ,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 ,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 、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

 (一)安装防盗门窗 、铁柜和报警器 、监视器;

 (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除湿 、调温、密封、防霉变 、防腐烂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 、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 ,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 、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 ,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 、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 ,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 ,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 、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 、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 ,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 ,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 ,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 ,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 ,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 、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 、决定不起诉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 ,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 、被不起诉人;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 ,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上缴国库;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 ,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 ,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被告人;

 (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 、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 ,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 、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 、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 ,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 ,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涉案财物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 ,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 、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 ,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一)查封 、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存在不一致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二)查封、扣押 、冻结涉案财物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影响案件办理的;

 (三)查封、扣押 、冻结涉案财物后 ,未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或者未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法律文书而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的 ,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的;

 (七)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 ,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经督促后仍不及时 、依法处理的;

 (八)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 、损毁或者泄密的;

 (九)贪污 、挪用、截留、私分 、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 、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 、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 ,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 ,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 、扣押、冻结、保管 、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 、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 ,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 、扣押、冻结、保管 、处理涉案财物 ,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 、保管 、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 ,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 、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包括自然人 、单位 。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刑事案件对子女的影响多久能消除

有前科怎么开无犯罪记录证明,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1、如果只是受到行政管理 ,不是属于刑事案件,不会留下案底的,行政拘留不影响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带身份证和单位介绍函到户籍地派出所开具即可 。

2 、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 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 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 。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1日以内 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 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 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3、如果是刑事犯罪 ,不可以开无犯罪记录证明。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有罪,能开到无犯罪记录证明,经过法院判决有罪 ,就不可以开具证明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制度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后,就会在相应的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有相应的犯罪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要求 ,对于犯罪人员应该进行犯罪信息登记 。对于犯罪人员应该进行犯罪信息登记。

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 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 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 。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1日以内 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 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 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

法律依据

《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二、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

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 ,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 。

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录入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 、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 、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

法律分析: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会影响直系子女参加公务员考试、警校招生 、军校招生、银行招聘、国企招聘等的政审 ,犯罪记录一般是不能消除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印发的通知》 二、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

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 ,并实现互联互通 ,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 。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录入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 、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 、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

(二)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通报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被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通知书》寄送被解除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向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查询有关犯罪信息,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上述机关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 ,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入伍 、就业等资格 、条件的规定进行。辩护律师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要求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 ,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除外。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 、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 ,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 。

(五)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

负责提供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不按规定提供信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 、伪造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负责登记和管理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登记、妥善管理犯罪人员信息。不按规定登记犯罪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并对犯罪人员信息予以保密。不按规定使用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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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ino520 2025年07月25日

    我是吾尔凌的签约作者“kino520”

  • kino520
    kino520 2025年07月25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什么”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什么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 kino520
    用户072506 2025年07月25日

    文章不错《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什么》内容很有帮助